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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档案查阅利用制度

时间:2015年01月15日 作者:佚名 字体: 浏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第3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下单位、组织及个人有权查阅婚姻档案。                                 

一、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二、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及工作人员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婚姻档案。

四、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介绍信或立案通知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及本人有效证件(律师执业证书和身份证)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档案。

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时限不得超过一周或5个工作日。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档案的,婚姻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为:为追究一方当事人的重婚行为,其合法配偶、子女、亲属或村委会、居委在出具相关证明情况下可以查阅该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结婚档案;当事人已经死亡,其子女或孙子女因为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等原因要求查阅婚姻档案的,在出具相应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婚姻档案保管机关允许查阅;国家计生、审计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当事人婚姻档案的,在出具单位介绍信和工作人员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婚姻档案保管机关允许查阅。

六、利用婚姻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档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当事人需要婚姻档案,可以给其复印,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婚姻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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