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03-18
准政发〔2007〕261号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委,大路新区管委,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准格尔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旗人民政府2007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准格尔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旗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全旗农村人口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按照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结合全旗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准格尔旗户籍年满20周岁以上的农民均应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水平应与全旗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旗财政共同负担,以自我保障为主、旗财政补助为辅。坚持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缴费时间长短、缴费金额多少直接与待遇享受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旗级统筹。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等工作。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简称旗社保局)是具体经办机构,负责全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各苏木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全旗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当年缴费基数。
第六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缴费基数的20%筹集,参保人员个人按当年缴费基数的8%缴纳,旗财政按12%给予补贴。有补助能力的嘎查村(社),可根据本嘎查村(社)的经济状况,以一定比例代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旗财政补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按实际参保人数及时足额拨付旗社保局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七条 随着全旗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可作适当调整。
第八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养老保险费由旗财政全部代缴。
第九条 参保人员当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的,旗财政不予补贴,以后补缴时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十条 参保人员遇到天灾等不可抗力原因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经本人申请,村、苏木乡镇核实,旗社保局批准,可在规定期限内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恢复缴费并补缴所欠养老保险费后,旗财政相应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将户口迁往外地,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转入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参保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应停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计息,刑释解教回原籍者,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逐年缴费标准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上年度全旗农民人均月纯收入×12×缴费比例。
(二)本办法实施后,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按到龄当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缴满15年,同时依照第六条旗财政给予相应比例补贴;也可推迟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从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可由本人申请不再补缴,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本办法实施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基点年龄)以上者,按当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统一确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5年,采取一次性补缴的办法,旗财政给予相应补贴。超过基点年龄的参保人员,每增加1岁,缴费年限相应减少1年(缴费年限最少不得低于3年),从缴足养老保险费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具体缴费标准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缴养老保险费=全旗上年度农民人均月纯收入×12×缴费比例×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15年-(缴费时年龄-基点年龄)〕≥3年
(四)逐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如本人愿意提高缴费标准,允许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以内缴纳,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0%,多缴部分旗财政不予补贴,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工作以各苏木乡镇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按年度集中收缴,每年第二季度缴费1次,及时全额上缴旗社保局,并存入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原则,旗社保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或身份证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核发《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参保人员的年龄、性别、缴费等情况,作为参保人员享受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基金构成:
(一)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办法实施前,原参加其它养老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基金利息收入。
旗社保局对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基金用途:
(一)支付享受待遇人员按月领取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二)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社会统筹基金构成:
(一)旗财政为参保人员补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金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社会统筹基金的用途:
(一)支付享受待遇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二)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需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三)基本养老金正常增长所需资金;
(四)支付享受待遇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
第四章 待遇享受的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到龄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按规定年限缴足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210元。
本办法实施后到达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人员,按以下公式计发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基础养老金=上年度全旗农民人均月纯收入×20%;
个人帐户养老金=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过渡性调节金暂定为50元。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为独生子女户或双女户的父母,其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增加4%。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享受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死者生前指定受益人,同时从统筹金中一次性支付死者生前本人4个月养老金作为丧葬费,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领取养老金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释解教后可继续领取。
第五章 生态自然恢复区转移人口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按照“移得出、稳得住、生活有保障”的原则,生态自然恢复区转移人口基本养老保险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缴费标准。2007年开展生态自然恢复试点区基本养老保险的,以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缴费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人为8%,旗财政为12%)。
(二)享受待遇标准。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生态自然恢复试点的地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规定条件的农民,按规定年限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
本办法实施后到达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人员,按以下公式计发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基础养老金=上年度全旗农民人均月纯收入×20%;
个人帐户养老金=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过渡性调节金暂定为140元。
(三)旗人口转移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助做好生态自然恢复试点区转移人口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章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凡被依法征收全部土地,失去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民,均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缴纳: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由政府(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养老保险费应一次性缴纳。缴费基数以我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为标准,缴费比例为政府(企业)承担80%、个人承担20%,缴费系数暂定为2。
养老保险费按下列公式计算缴纳:
应缴养老保险费=征地时我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预期享受待遇年限×缴费比例×缴费系数。
预期享受待遇年限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为基点,征地时处于基点年龄及其以下的参保人员,预期享受待遇年限统一确定为15年;基点年龄以上的参保人员,每增加1岁,预期享受待遇年限相应减少1年,但最低不得小于5年。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规定年限缴足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牧民,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缴费时已到龄的人员,从缴费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以后到龄的人员,从到龄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政府(企业)补贴养老金组成,具体按下列公式计发:
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政府(企业)补贴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到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2×预期享受待遇年限);
政府(企业)补贴养老金=到龄时我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缴费比例×缴费系数。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养老金低于当时我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随着我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经旗社保局测算,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可做适当调整。
(二)政府(企业)补贴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基金支付完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三)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各苏木乡镇和嘎查村负责申报,旗国土资源局审核认定,旗社保局具体办理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险未到龄的人员,按本办法可一次性缴费,也可逐年缴费。
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待遇的人员,按本办法逐步过渡。
第二十九条 被依法征收部分土地后,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民,本办法实施后,参加生态自然恢复区转移人口基本养老保险,不再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运用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旗统一管理。各苏木乡镇和嘎查村要各负其责、协调配合;旗社保局对基金要单独建帐,统一集中收取并支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违反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商业银行应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优惠利率计息;基金积累可用于购买国家专项定期债券,所得收益全部计入基金专户。
第三十一条 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旗社保局负责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待遇的核定、支付等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旗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各苏木乡镇或其直系亲属应于30日内向旗社保局申报并办理养老保险结算手续,对不及时办理申报结算手续,多领、冒领养老金的人员,旗社保局除追回多领的养老金外,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对领取人给予相应处罚,并由有关机关对苏木乡镇相关工作人员做出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为有序开展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旗社保局可按当年收取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1%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旗财政补齐。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按照一个人只参加一种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则,参保的农民因招工、考学或城市建设占地农转非者,应参加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和生态自然恢复试点区转移人口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进城务工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进城经商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参加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本办法实施后可自由选择参加农村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选择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帐户可以合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准格尔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准格尔旗人民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