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第3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下单位、组织及个人有权查阅婚姻档案。
一、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二、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及工作人员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婚姻档案。
四、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介绍信或立案通知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及本人有效证件(律师执业证书和身份证)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档案。
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时限不得超过一周或5个工作日。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档案的,婚姻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为:为追究一方当事人的重婚行为,其合法配偶、子女、亲属或村委会、居委会在出具相关证明情况下可以查阅该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结婚档案;当事人已经死亡,其子女或孙子女因为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等原因要求查阅婚姻档案的,在出具相应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婚姻档案保管机关允许查阅;国家计生、审计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当事人婚姻档案的,在出具单位介绍信和工作人员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婚姻档案保管机关允许查阅。
六、利用婚姻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档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当事人需要婚姻档案,可以给其复印,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婚姻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